□楊祥
保險金信托兼具保險和信托雙重優勢,具有靈活分配、隱私保護、個性化傳承、降低家族信托門檻等特點,從而成為越來越多家庭青睞的財富管理工具。面對增長潛力巨大的市場機會,處于行業轉型時期的保險、信托以及銀行等金融機構也紛紛布局保險金信托業務,據不完全統計,目前超50家保險公司與30多家信托公司開展了保險金信托業務并簽署了合作協議。
但是,保險金信托在享受保險和信托雙重優勢的同時,也不可避免承擔著與之相應的風險,這些風險對于客戶、參與機構、各方當事人乃至第三方的利益均有較大影響,是為客戶設計方案及落地執行過程中必須關注并予以防范的。
1.0模式下風險可控
保險金信托1.0模式是目前市場上主要的業務形態,很多信托公司采取了許多措施去防范底層風險,包括但不限于保單被解除、保單無效、保單被質押或轉讓、保費欠繳、受益人變更等。但是,如果正本清源,很多風險是完全可控的。
純保單信托1.0模式下,保險金信托的生效時點并不是保單完成保全變更之時,而是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或保險金支付條件成就之時。在此之前,信托公司作為保單的受益人并不享有實質的權利,僅享有一種不構成權利的期待而已。按照這樣的邏輯,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即便保險合同被解除、無效或者發生各類退保、欺詐等行為,對于信托公司來說,并不存在承擔責任的風險。只有在保險事故發生后,信托公司才對保險享有確定的權利,保險金信托此時才生效,受托人據此開始履行受托人義務,對保險金進行受領,并以保險金為信托財產進行管理。
當下諸多信托公司均以信托合同簽署后辦理完保單保全后,作為保險金信托生效的時間點。這樣的操作安排下,信托公司為了降低信托財產即保險金請求權滅失產生的保管責任風險,就需要信托公司與保險公司密切合作,建立業務系統層面的對接。
2.0模式風險防范舉措
與1.0模式不同,在2.0模式中,信托公司在辦理保單受益人變更時,也會將自己變更為投保人。由于投保人通常享有對保單的實質權利,如退保、變更保單受益人以及享有保單現金價值等權利,因此,保險金信托2.0模式在保單保全完成后就成立生效。保險金信托2.0模式存在較大風險,需要高度關注。
(一)如何應對保險合同解除的風險
2.0模式下,信托公司在保單保全變更完成后就成為投保人,能夠避免1.0模式中投保人解除保險、導致信托不穩定的風險。但要注意的是,如果在保單保全變更之前,投保人就退;蚪獬kU,那么,會導致保單置入信托失敗。特別是在猶豫期內,投保人可以無條件解除保險合同。對此,不能一概認為會導致保險金信托不成立,因為客戶可能要裝入多張保單,除非解除全部保單。
其實,2.0模式下最大的保險解除風險來自保險公司。比如,原投保人沒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如年齡、健康狀況等,保險公司可以解除保險合同。對此,信托公司可以對(一般也是原投保人,下同)提供的信息進行復核,并要求其出具提供信息真實無誤的書面承諾,信托文件中亦可以將該事項作為委托人違約事件,加大委托人的違約成本。另外,受托人可在信托文件中約定要求委托人在信托設立環節,就將被保險人的身份信息、體檢報告等交付保險人并經保險公司書面確認,降低保險公司因投保人年齡不實或健康狀況不實而解除保險合同的可能性。
(二)如何應對沒錢繳保費的風險
如果信托公司縱容斷繳保費,在效力中止或終止期間發生保險事故,如被保險人身故,此時,保單原本應有的風險防范、家庭保障及經濟補償等功能落空,信托受益人可能要求信托公司承擔損失賠償的責任。因此,在保險金信托2.0模式下,建議信托合同中給予信托公司更多主動選項,而非被動等待。比如,可以約定“受托人有權代為繳納保費且以信托財產優先受償”,或者“受托人可以通過保單融資、現金價值、減保等操作來繳納保費”等,增加處置的靈活性。
此外,在實務中,保險合同中可能會設置保費自動墊繳條款,約定若“投保人因故未能在寬限期內繳納保險費,而保險單當時的現金價值足以墊繳應交保險費及利息時,保險人將用保單的現金價值自動墊繳投保人應交的保險費及利息,使保單繼續有效”。若保險合同有此選項的,建議要求投保人勾選“適用”,若無該選項的,受托人亦可建議保險公司增加。
(三)如何應對保險合同無效的風險
導致保險合同無效主要是不具有保險利益,以及被保險人不同意或不認可保險金額。因此,關于保險合同無效可能引發的信托風險,需要區分討論。
保險利益的審查,屬于保險人義務!蛾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出臺后,在保險糾紛案件中,法院均會對保險是否具有保險利益進行主動審查,并要求保險公司提供一定的材料證明其承保的合理性。如果保險公司不能提供此種證明材料,法院可能會認為保險公司在承保的過程中沒有履行應盡義務,從而要求保險公司承擔一些不利的法律后果。信托公司在與保險公司前期就合作事宜進行磋商時,可要求對被保險人的范圍進行限制,如僅限于投保人本人或父母、子女之間,以降低審查難度;若被保險人非投保人直系親屬,信托公司應當盡量要求保險公司在與投保人簽署保險合同的同時,取得被保險人承諾同意其作為保險合同被保險人的書面同意文件。
對于導致保險合同無效的另一種情形,即被保險人不同意投保人投保并不認可保險金額,這在實務中并非難題。在保險金信托業務中,信托公司應當盡量要求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簽署時,同時取得被保險人的書面同意投保及保險金額文件。
(四)如何應對騙保的風險
在保險金信托2.0模式中,還有一種風險對信托公司和保險公司影響巨大,那就是“騙保”。因騙保導致保險合同被解除或無效的,保險公司可以要求保單受益人也就是信托公司退回已賠付的保險金。如果信托公司已經將保險金作為信托利益分配出去呢?顯然,信托公司應該要求信托受益人將收到的款項退還到信托賬戶,信托公司再支付給保險公司。
騙保是有預謀的系統性犯罪,很有可能信托受益人就是參與者,他們在收到保險金后就將其轉移走或者揮霍掉,沒有返還的能力。對此,很多人認為信托公司只是代表信托賬戶,僅以信托財產為限承擔責任,這實際上是錯誤的。受托人的有限責任只是相對于信托當事人而言,對于外部第三人而言并非如此。
在騙保情形中,信托公司作為投保人和保單受益人,往往會被動地參與騙保,比如,虛假的理賠材料是信托公司遞交給保險公司的,保險金賠付到信托賬戶后也是信托公司主動支付給信托受益人的,信托公司作為保險賠付金的收取者及分配者,難以推脫自身的責任。但過于苛求信托公司只會導致保險金信托發展停滯。
如果具有談判能力,建議信托公司在與保險公司簽署的合作協議中,明確約定信托公司對于已分配的保險金不負有退款或賠償義務,保險公司應自行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向原投保人或其他相關方追償。與此同時,在信托合同中應當明確約定,“對于騙保取得的保險金,在騙保事實認定后,若屆時信托財產足以覆蓋應退回保險人的保險金或應賠償給保險人的相關費用的,則受托人有權以信托財產為限將保險金直接退回保險人或根據保險人的要求賠償相關費用,信托合同終止;若屆時因信托財產已經部分或全部分配等原因導致信托財產不足以覆蓋應退回保險人的保險金或應賠償給保險人的相關費用的,委托人應當負責向信托受益人追回款項,受托人無義務協助”。
(作者系清華大學法學博士、新財道執行總裁,兼任清華大學法學院金融與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