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人和受托人達成信托的合意,委托人將財產轉移給受托人后,信托財產就處于委托人的控制之下,委托人對信托財產的權利被很大程度的稀釋,這種制度設計是為了滿足信托隔離委托人債務風險的目的。
受托人對信托財產享有了名義上的所有權,可以自行處分信托財產,與第三人進行交易。雖然大多數的信托機構都是具有職業操守和完善的運營決策體系,但也不能絕對排除受托人基于利益考量作出違反信義義務的行為。受益人由于只對信托財產享有最終收益權,不享有其所有權,無法直接限制受托人處分財產的行為,也無法直接對信托財產主張權利。這樣將導致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權利處于無法保障的狀態。
而且,委托人和受益人一般很難發現也無法有效地監管受托人的行為,因此在信托架構中需要設置監察人的角色。
監察人一般由律師擔任,律師作為專業人員可以靈活、有效地監管受托人的行為,并根據信托協議對受托人的行為是否侵害了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利益進行專業評判,既不會對受托人的正當行為作出過多干擾和限制,又能有效的保障信托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監察人的作用就是為信托的正常運作保駕護航。
監察人一旦發現受托人違反信托目的作出違反信義義務的行為,侵害委托人和受益人權利的,就應當履行監察義務向委托人報告,并協助委托人救濟權利。
比如信托協議約定了委托人不得將信托財產用于投資某一類高風險行業,或將信托財產無償轉讓給第三人,當受托人作出上述行為導致第三人獲得信托財產的,委托人有兩種權利救濟方式:(1)撤銷受托人的行為,將財產從第三人處追回。(2)追認受托人的行為。對于受托人雖違反信托協議,但行為結果沒有侵害受益人受益權的,委托人可以追認受托人的行為,并主張因該行為所取得的財產歸入信托財產。
此外,律師還可以監管受益人的行為,如果受益人違反信托協議的限制性約定,比如信托協議約定了“防敗家”條款,若受益人作出不當高消費行為的,律師也應當將情況告知委托人和受托人,由受托人根據信托協議暫時調整受益人的受益權,以約束受益人的不當行為。
信托財產不完全屬于任何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都對信托財產享有一定的權利,但都不是完整的物權,屬于一種財產懸空機制。正是這種制度設計才更需要律師作為專業的監察人,監督受托人的行為,以便能夠更好地實現財產權利的享有和風險隔離的信托目的。